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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借用人情绪失控仍出借车辆,发送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应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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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法庭 王彩霞 近日,海门法院对一起明知借用人情绪失控,仍出借车辆给借用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出借人承担受害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 2011年6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米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海门市地段时,与原告樊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杨某辩称,其将汽车借给被告米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在庭审中法庭查明,被告米某借车原因是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情急之下,被告米某将其自己所有的货车挡风玻璃砸坏,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随即被告米某向被告杨某借用了事故车辆,而被告杨某在出借车辆时也知道被告米某与其妻发生激烈争吵的情形。 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出借人将自有车辆借用给他人使用,除保证借用车辆的车况、安全性能合格及借用人有驾驶资质,还应对借用人是否存在醉酒、疾病等危险因素导致不能或不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明知被告米某借车时因故已情绪失控,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作相应劝导制止,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被告米某并用于长途运输,显然未尽到出借车辆应尽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法院确定被告杨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