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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出售报废车生车祸,原车主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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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出售报废车生车祸,原车主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海门法院工业园区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原所有人为被告张某。4年前,张某将已达报废标准车辆出售给流动收旧人员,被告刘某从流动收旧人员手里购买该车,在2011年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季某死亡。海门法院判决张某在该案中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1995年3月10日,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05年3月31日。2008年期间,被告张某拆下该车牌照后,当废品出售给流动收旧人员。同年,被告刘某从流动收旧人员处购买了已无牌照的该事故车辆。后在行使中不慎发生车祸造成路人受伤。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对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所出售的肇事车辆在出售时是否已达报废标准,如果已达报废标准,被告张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该车即属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被告张某出售事故车辆的时间是2008年,故其出售时该车已达报废标准;其提出该车因其转让给流动的收旧人员,故其仅对直接向其购买该车的收旧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在转让报废机动车的情形下,所有转让人都因其转让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危险,均有过错,故即使报废机动车经过数次转让,所有的转让人都应对损害后果与受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任何环节的交通事故后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海门法院 朱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