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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纠纷三份鉴定结论,法官应如何审查采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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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纠纷三份鉴定结论,法官应如何审查采信 纠纷发生以后,三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就原告的受伤及治疗与双方纠纷是否相关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法院最终如何认定引人关注。2012年7月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原、被告亦未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包某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829元,两被告间负连带责任。 因相邻关系引发肢体冲突 2010年4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某因建造化粪池,与女婿被告包某将所挖泥土分别堆放于案外人顾某某房屋西侧1.2米左右的承包田及承包田东北角与东西走向小路相邻的邻沟内。原告黄某夫妇见状,以堆土影响排水为由与被告翁、婿论理,要求两被告清除堆土。两被告则以堆土系在自己承包田与原告无关为由予以拒绝。被告黄某与原告黄某夫妇恶语相向,继而发生激烈争执。被告黄某首先动手揪原告妻子的衣服,原告则动手揪被告黄某,被告包某也从化粪池土坑中上来,与原告夫妇揪扭在一起。原告与被告黄某在相互揪扭时一起跌入化粪池泥坑中,并与相继进入化粪池泥坑的原告妻子及被告包某四人又揪扭在一起。后经邻居及被告黄某妻、女拉劝并报警后,四人方停止揪扭。 纠纷发生当日下午,原告自感身体不适,独自乘出租车到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伤,B超检验“双肾目前未见明显破裂征象”。同年4月8日凌晨3时许,原告黄某将其在纠纷发生前已装好车的木料,从海门市天补镇运至启东市久隆镇,回海后在家休息一天。同月9日,原告黄某因自感腰部疼痛加重,当日向处理纠纷的有关部门反映后,再赴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X线检查报告为“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向前轻度滑脱,L4椎弓崩裂可能,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同月12日,MRI检查报告原告“腰椎退变。L4两侧椎弓崩裂伴椎体轻度向前滑脱,相应平面椎管变形,两侧神经根出口狭窄”。同月13日起入院治疗,5月22日出院。 这本来是一件普通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同的鉴定意见,整个案件出现了意想不到的情况。 三份鉴定不同的意见 2010年7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医)伤检字[2010]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椎弓崩裂伴椎体轻度向前滑脱符合近期改变,4月7日纠纷跌倒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2月31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10]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认定:虽黄明腰部出现的L4两侧椎弓崩裂伴L4椎体轻度向前滑脱已达轻伤的程度,但因其腰椎存有病理基础,故不宜对此评定损伤程度,但其伤后即出现的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等急性症状体征,与2010年4月7日外伤有相关性。 2011年10月28日、2012年3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补充说明认定:腰椎退行性改变、L4椎弓峡部裂伴轻度滑脱,未见外伤所致新鲜骨折,考虑为先天因素。此次纠纷在上述病情基础上引起疼痛加重等急性症状的发生是可能的。据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第3.1.3条之规定,可考虑为症状发生的诱发因素。 原告的受伤及治疗与双方纠纷是否相关,双方争执不下 2012年5月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4月7日上午,两被告将其所挖化粪池的泥土堆放于原告家用于排水的排水沟中,导致该排水沟的出水处全部堵塞,在原告劝说两被告移走堆土过程中,遭他们殴打,仰天跌入化粪池泥坑中,致腰部及椎弓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92572.89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腰部椎体崩裂是先天疾病,与双方纠纷无关,其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也系治疗先天疾病所用,其在承包田的堆土未给原告排水造成妨碍,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包某辩称,原告在纠纷前已装好一车木料,纠纷后又用铁锄清除了菜地,次日凌晨又将装好的木料送到启东市,在住院以前又骑车到处走动,未卧床休息,其受伤与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意见结论书无疑是法院认定原告的受伤及治疗与双方纠纷是否相关的主要证据,一方面,要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人资格、鉴定过程、鉴定依据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必须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就本案而言,承办法官认真审查了3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发现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10]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单凭影像资料认定陈旧性骨折,从病理上如何认定却未曾提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补充说明并未参照原告黄某的病理切片;就以上情况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进行了咨询,他们认为要准确确定被鉴定人的状态,就需要鉴定人掌握真实、全面的鉴定材料,但是该案中从病理切片看骨折肯定有的,主要造成骨折的原因,原告本身疾病的存在,腰椎蜕变的情况,苏大鉴定所认为外伤是诱发因素的鉴定结论是科学的。 同时承办法官调取了公安调查笔录,并到原告黄某入住的海门市人民医院就原告黄某入院时的情况及后面治疗情况做了调查笔录,结合以上证据认为原告的受伤虽有其自身的病理基础,但与4月7日的纠纷有关。两被告主张原告在纠纷后仍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虽有事实依据,但对上述活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所从事的上述活动无论从活动的性质、强度、激烈程度等均未超过揪扭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程度,而本起纠纷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诱发因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的揪扭相关。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病的原因力比例为25%,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作出以上判决。 评析:本案关键在于综合判断证据规则在证据采信中的适用问题 综合判定证据是庭审活动中重要的一环,是对案件有多个证据时的审核要求,审判人员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对证据力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确认收集证据属实的基础上,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证据间的相互联系、互相比照、互相印证,以此来评定证据本身。如通过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之间、证人证言之间、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之间有无矛盾,并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随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之间的联系被揭开,法官就可以形成正确的心证,认定的事实就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从本案来看,尽管三份鉴定结论之间存在不同的意见,但是苏州大学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原告黄某纠纷发生时的情况、入院情况、住院时的病情等比较一致,故苏大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病的原因力比例为25%,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的,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