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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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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区分法律文书中规定了履行期间和分期履行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间起算点。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又补充规定了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时如何计算期间起算点的问题,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进行了完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就有以下四种计算方式: 一、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若规定债务人须一次性履行完毕义务且又规定了履行期间的,则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间应当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期间的开始之日不计算在两年期间内,因此执行时效期间的实际开始之日为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如一份判决书判决债务人甲须在2013年6月2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义务,如果债务人甲未在2013年6月21前履行,则债权人乙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间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起算。 二、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如果其中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那么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从整个债权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还是从该期瑕疵之债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不同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素来有争议,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时计算对债权人最有利,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也是我国执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 三、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前法律仅对法律文书中有履行期间时如何起算时效期间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在这种情况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算。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实践中执行时效期间起算的类型,但在执行实务中存在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担不作为义务的情形,那么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该从何时起算更具合理性呢,比如一份判决书判决甲禁止在乙所有的土地上通行,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甲一直不逾越雷池半步,但在第三年时甲强行在乙的土地上通行,如果仍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超过了两年,显然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任何一种计算标准都不适宜,针对这种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曲永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