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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法院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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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5年,海门法院集中管辖启东市、如东县两地的行政案件,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审判工作成效显著。为便于两地党委、人大和行政机关了解和掌握各自辖区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协调的发展,特公布海门法院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1、如东县某纺织有限公司诉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胡某系农民,受聘于如东某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梳棉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胡某在工作时被梳棉机将衣服绞进边轴,致右肩及左臂受伤。11月17日,胡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1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认定工伤决定。该纺织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胡某作为农民工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在发生事故伤害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受该条例保护。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相关答复之所以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是法律基于社会政策考量而作出的倾斜保护,如东人社局据此认定胡冬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2、周某诉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9日,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向周某送达“限期搬离苗木通知”, 主要内容为:“你户坐落于北新村7组位置的承包责任田,已被纳入中心镇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你户存在在该地块抢种苗木的行为。限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天内将该地块苗木自行搬离。逾期不搬离该地块苗木,我镇将组织力量对该地块苗木进行搬离,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你承担。”周某对此不服,遂于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北新镇政府于5月7日作出“撤销1月5日限期搬离苗木通知的通知”,并于同日送达某。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北新镇政府向周某送达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将周某种植苗木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明确责令自行搬离期限,同时交代了不搬离的后果,其性质应属行政命令,对周某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某在承包地上种植苗木行为,北新镇政府无认定其违法的职权,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理,其作出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明显违法。同时,北新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命令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履行制作现场笔录、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性规定,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北新镇政府所作“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应予撤销。鉴于北新镇政府在诉讼中已自行撤销“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北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违法。 北新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北新镇政府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两点。一是“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界定了违法事实,并明确了相对人自行纠正的期限,同时交代了相应后果,其性质应属行政命令。北新镇政府抗辩称系行政指导,因该通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有实质影响,故法院没有采纳。将此类通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和监督,有助于依法行政。二是明确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是除遵循合法原则外还应当遵循正当行政程序,违反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当然受到否定评价。本案被告北新镇政府除无法定职权外,其在作出行政命令时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也未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款,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北新镇政府在诉讼中已自行撤销“限期搬离苗木通知书”,本案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告诫行政机关在发布类似行政命令时,除遵循法定职权外,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 3、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诉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造纸废渣污泥再生利用。2014年6月中旬至7月1日期间,该公司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先后运4船造纸污泥到其公司,总计约1300吨,堆放在公司场地上。污泥的运输及堆放,原告公司均未依法经环保行政部门许可。7月2日,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启东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堆放污泥的现场,进行了环境监察检查并作出监察意见,要求其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启东环保局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启环罚字〔2014〕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本案中,原告公司从上海市四次跨省市转移污泥至启东市,均未报经环保行政部门许可,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利用造纸污泥作为原料投入生产,是属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只是属于合理利用,与跨省市转移固体废物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不矛盾。启东环保局认定该公司未经审批跨省市转移、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定性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跨省市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必须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该公司利用造纸污泥作为工业原材料使用,仍属处置行为,应当办理相应跨省市转移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对处置作了明确定义,启东环保局将永玺启东公司利用造纸污泥作为原料投入生产,视为处置行为并无不当。本案曾被中央电视台《法治天下》栏目播出,主审法官亦受邀对案件进行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