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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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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条文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角度,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非局限于事故发生之日。施某在事故发生之日治疗时伤害后果未显现,直至2014年11月16日才确诊存在“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的伤害后果。施某在此前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事故中受到伤害,当然也不可能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人社局将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6月29日作为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时间即2014年11月16日作为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时间,施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条文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不能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行政机关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当尊重该解释,从而充分保障工伤职工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