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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契约定亲情,不顾亲情契约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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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乃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契约自由与亲情赡养美德相遇,法官如何抉择?近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赡养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对两者进行了有效的衡平,实现了道德与法律原则的完美契合。 施某与丈夫俞某共生育包括俞某某在内三个女儿。施某夫妇于1997年申请建造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并于2001年与所有子女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施某夫妇要求其女儿俞某某回施某处居住,并照顾施某夫妇生活,女婿陈某表示同意;第二条约定,施某夫妇将该楼房及灶屋1间作价3万元卖给女婿陈某、女儿俞某某,施某夫妇为建房所负债务由其自行偿还;第三条约定俞某某及另两个女儿依法赡养施某夫妇。协议还对施某夫妇后事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案涉房屋一直由施某夫妇居住使用,俞某后于2017年2月3日死亡。协议订立后俞某某与陈某夫妇仅陆续给付施某购房款7000元。且施某曾为赡养问题将三个女儿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三女儿承担施某生活费、医疗费并尽护理义务。现施某一纸诉状再次将女婿陈某及包括俞某某在内的三个女儿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协议中买卖房屋的条款内容无效。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老年人的赡养,不仅是在经济上供养,更包含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案涉协议书系施某夫妇与子女之间为赡养后事及财产处理事宜所形成的综合性的约定,其各项内容有内在紧密联系,对该协议内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应综合联系审查。根据协议其他内容,尤其是第一条、第三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可知该协议第二条中施某夫妇向女儿俞某某夫妇出售房屋的缘由与条件,系第一条所载明的女儿俞某某回父母家居住并照顾父母的需要;除第三条所约定的子女尽赡养义务之外,俞某某与施某夫妇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顾,是其在第二条房屋买卖内容中隐含的义务,该义务虽载于第一条,但通过对合同内容上下联系、整体文义解读以及案涉协议所订立的目的等因素分析,对施某夫妇生活上的照顾与房款交付构成了被告俞某某夫妇在案涉混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俞某某夫妇至今未能给付全部购房款,亦未按照协议约定与施某夫妇同住并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反而施某因赡养问题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故双方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施某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诉请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施某与陈某、俞某某等订立的协议书中的第二项。 法官后语:孝乃民之行、地之义、天之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当这一义务被人为得变为了契约的条件或目的时,则作为契约一方的子女更应该履行该义务,否则必然导致契约的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