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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改装非营运车辆从事快递工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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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9日20时15分许,许某驾驶一辆经过改装从事快递营运的小型客车沿新336省道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毕径河地段时,与冒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冒某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冒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冒某将许某以及保险公司以及快递公司都诉至海门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某驾驶的苏FPX号小型客车原车牌为苏FHPX号,原车主为巴某,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未覆盖不计免赔)。2016年5月20日,该车辆通过买卖过户至被告许某父亲名下,但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之后,被告许某对该车辆进行改装,拆除后排座位,贴上“圆通快递”字样,从事快递运送业务。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某驾驶的苏FP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苏FHPX号,案涉车辆进行过变更,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批改。且案涉车辆登记的性质是非营运,保险公司也是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签订的。案涉车辆在事发时及日常活动中从事快递营运,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私自改装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工作,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涉商业险条款中亦已约定了相关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向投保人巴某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许某父亲购买案涉车辆后,亦未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批改。现投保的案涉车辆用于快递营运,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许某父亲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现其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冒某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冒某损失人民币78万元,被告快递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许某与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私自改装非运营车辆从事运营工作,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不仅是因为发生事故后可能得不到保险赔偿,更重要的是车辆经过改装,自身安全可能也得不到保障。故提醒广大民众,切莫因为节省保费而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要因为节省一小部分运营成本就对车辆私自进行改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