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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法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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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借款7万还40万,“套路贷”团伙被判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等于2017年6月某日,经合谋采用在借据上虚增借款数额少出借钱款的办法,在某银行诱骗宋某某在欲实际借款7万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黄某某将款项中33.7万元(其中7000元为当扣的利息)重新存入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 同年10月,宋某某为躲避追债而躲藏,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宋某某家中,用言语威胁、裸露伤疤等方式,向宋某某家人索要虚假债务,其母亲为此精神紧张,产生幻觉而跳楼受伤,致轻伤一级。 【审理经过】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路贷 ”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遂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陆某某一年至三年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本院审理的一起比较典型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所谓套路贷,是指犯罪分子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制造资金流水走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况性称谓。对于正常的借款行为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法律是予以保护,但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期间掺杂的暴力、威胁等索债行为引发了其他犯罪,由此产生的虚假诉讼也损害了法律权威,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严厉打击的黑恶势力犯罪之一。 案例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 【基本案情】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徐某担任某公司海门机构业务员、负责人期间, 伙同他人招募了众多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承诺以8%至16.8%的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召开酒会、发放宣传资料、集资参与人口口相传等方式为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所谓理财产品等手段,在通州、海门等地向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其中在海门地区吸收资金1亿多元。 2016年9月开始,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兑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造成了集资参与人巨大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要求,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具体行动,也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迫切需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涉及群众切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社会的稳定,本院基于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同时也警醒群众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不能因为贪图一时高息而遭受钱款损失。 案例三: 患者在医院跳楼身亡 家属要求赔偿被驳回 【基本案情】原告顾某、施某、范某分别系施某某的妻子、女儿、母亲。2018年7月22日,施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施某某从二楼大厅候诊椅爬上一扇窗户至二楼平台跳下坠地。当晚其女婿陪护发现后,被告立即施救并报警。次日凌晨,施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原、被告对施某某系跳楼自杀身亡不持异议。顾某等人起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损失30余万元。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施某某跳楼位置位于二层,且自尽意志坚定,属于防不胜防的意外事件。施某某的自尽与被告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虽应同时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保障患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但医院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即有所预见、有所防范,不应对医院科以过于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施某某自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将施某某自尽的悲剧苛责于医院,必将加重医院负担,减损公众利益。 案例四: 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恶意差评师网络侵权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期间,杜某、邱某、张某经共谋,由杜某负责选择网络店铺、后续谈判并索要钱款、删除差评,邱某、张某负责购物给差评,先后五次敲诈店家,涉案价值20400元。同年11月,海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杜某、邱某、张某分别犯敲诈勒索罪。网络公司以侵权为由于2018年7月起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令杜某、邱某、张某共同赔偿网络公司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并在网站首页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信用评价体系系网络公司核心竞争利益,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杜某等三人以敲诈为目的的对商家进行恶意差评,客观造成网络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并破坏了其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亦即损害了电商平台合法的民事权益,杜某等三人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故对网络公司要求杜某等人共同赔偿1元及其主张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是指具有可分析性、可统计性、有使用价值的信息的总和,不仅包括原生数据,即计算机直接产生的数据,也包括这些数据被记录、储存、编辑、计算后形成的具有使用价值的衍生数据,网络评价系统即在此列。数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在大数据、云计算,数据革命带来的年代,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本案判决,是数据保护中非常具有进步意义的司法实践,对于数据权利范围、侵权构成是有益的探索。 案例五: 擅自取走母亲骨灰盒,父亲状告儿子侵权获支持 【基本案情】2019年清明前夕,严某因与父亲严某某在拆迁安置方面存在矛盾,严某在未通知其父亲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安放在张北村安息堂的母亲的骨灰盒取走,并私自安放在某陵园内。后严某某前往安息堂吊唁时,发现妻子骨灰盒丢失,经过报警后才得知骨灰盒被严某取走。双方就骨灰存放问题协商未果,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严某将骨灰盒送回原处。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作为严某某之子,在父亲将母亲骨灰安置在张北村安息堂近十载期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父亲对母亲骨灰的处分权利和处分结果。然而,严某因与父亲在拆迁补偿和家庭琐事等方面存在分歧,在未征求父亲及其他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母亲骨灰移走,私自将母亲骨灰安葬在他处,并拒不告知严某某等近亲属骨灰安置地点,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已严重侵害了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其精神伤害。据此,判决支持严某某要求严某将妻子的骨灰盒送回原处存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骨灰作为特殊的物,其存放问题原则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本案中,严某某作为死者的丈夫,与其共同生活数十载,共同养育四个子女,双方感情最深,死者骨灰对严某某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无论是基于个人感情因素,还是考虑到公序良俗原则,严某某都应当作为配偶骨灰的管理人。本案提醒,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和纠纷在所难免,但应本着沉着、冷静、理性的态度去对待,而不能采取侵害家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去激化矛盾、割裂亲情,违法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六: 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基本案情】庄某、梁某夫妇于2017年10月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李某提供连带保证。之后庄某仅偿付利息到2018年1月初,便下落不明。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庄某、梁某返还借款本息,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胜诉。2018年1月15日,庄某与梁某协议离婚,约定海门市区及余东的房产、超市资产均归梁某所有。同日,庄某、梁某与梁某母亲订立协议,将余东的房产转让给梁某母亲,并过户。同日,担保人李某也将其房产出售。 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庄某、梁某因资金链断裂,离婚转移财产,故虽然法院拍卖庄某在市区的房产,但因庄某、梁某有多起大额债务案件未处置,所得款项远不够清偿其债权,故要求确认庄某、梁某将房产转移给梁某母亲的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母亲无购房必要,又未付购房款和居住。庄某、梁某在离婚及处置房产时,对于自身债务及资产情况了解充分,亦清楚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但仍变更房产权属登记,进一步降低合法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及比例,系以处分夫妻财产的方式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故一审判决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请。之后梁某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家庭财产结构发生变化,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增加,而债务的发生及履行会对家庭经济产生重大影响。故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届期或未来的债务,通过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亲密关系的人或者他人名下而不改变财产实质控制人、享有人等方式造成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履行债务的情况,通常有赠予、低价转让或者通过解除人身关系等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理,所谓的“假离婚”“假买卖”则是其中的典型方式。无论是离婚,或者是处理财产均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但该自由必须有边界——最低限度即不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如以恶意串通等形式处理财产,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处置协议无效。 案例七: 因虚假诉讼被法院撤销调解书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蔡某与原审被告吴某系朋友,且双方之间具有长期的红木制品经营业务的往来。为了达到帮助蔡某逃避债务的目的。2016年5月,原审原告蔡某与原审被告吴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将蔡某向吴某支付的250万元的货款,谎称为借款,虚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骗取法院的调解书。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转移吴某的财产,达到侵害吴某其他债权人的目的。后本院就本案立案进行复查,并就本案进行了再审。并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将涉嫌虚假诉讼的蔡某和吴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原告蔡某是在原审被告吴某结欠他人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二人之间有经营红木的业务和资金往来,蔡某出借大额钱款后,至其提起诉讼间隔两年多时间,但在诉讼中放弃借款利息又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违借贷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而且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将已归属蔡某的家具又原状出租给吴某等行为,有违民间借贷纠纷的一般处理方式和常理;此外,蔡某诉称事实与其本人到庭陈述的内容,在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等不一致,而且与吴某陈述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从借条、抵押物清单、调解协议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及过程,反映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而是串通好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的程序,达到不当目的;蔡某在提起原审诉讼后三天即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申请执行后五天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看似行使、处分自己的权利,实际却是双方为了达到红木家具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的目的,通过民事诉讼在较短时间内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并经自行执行和解,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蔡某原审时提供的的借条、汇款凭证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作出了撤销原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法律关系,串通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一旦得逞,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认定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对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依法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朋友之间互帮互助本是传统美德,但是不明事理,帮助朋友做违法犯罪之事,不仅帮不到朋友,还会自己因为触犯法律自食其果。 案例八: 发生事故擅自遗弃车辆于现场,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2018年8月26日22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进入其居住地下车库内倒车时与三车相撞,造成四辆车及地下车库护栏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全部进行勘验、定损。车辆经送修,李某共支付四车维修费111250元。李某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李某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符合双方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款20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结果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也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需考量离开现场是否必要、合理。否则驾驶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多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曾多次拨打和接听电话,在前往医院之前,不仅返回家中,甚至还自行前往酒店取回遗留的手机充电器,故无论从主观状态以及客观条件,其完全有时间和能力采取报警等相应的措施,但李某均未实施,是其未获得法院支持的原因。 案例九: 海门首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重整成功 【基本案情】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申请人南通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受理了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4年6月30日,裁定批准重整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22日,裁定批准大千热电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后因资金问题,经投资人和管理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批准大千热电的重整计划执行延长至2019年9月29日。截止2019年8月12日,投资人已按重整计划投入资金18000万元,并完成股权登记,全盘接收企业经营,重整计划圆满完成。通过重整,大千热电摆脱了债务危机,走上了正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海门市人民政府评为银牌企业,税利大户。 【裁判结果】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千公司经评估、审计已严重资不抵债,故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大千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予以批准。 【典型意义】本着多重整、少破产清算的原则,海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积极探索破产企业的重整路径。大千热电的重整既是债务人所属下游企业的生存、发展需要,也是广大债权人最大限度的减少债权损失,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根本途径。不仅整合了社会资源,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也有利于民营企业不断进行产业升级,引进先进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也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解决了环保设备升级、供气价格上调等问题,在重整计划执行延长期内,通过与政府招商平台对接,获得上市公司对企业的注资,顺利完成了重整计划。同时,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本案也提供了在破产重整中解决股权质押的思路,因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已被设立了质押,如不解除质押破产重整无任何可能,为此本院的主旨是股权质押因服从于重整的需要依法予以解除,但须给予股权质押权人一定补偿,投资人、质押权人对最终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十: 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法院依法追责 【基本案情】关于王某某、沈某某申请执行上海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门法院生效的(2016)苏0684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上海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某某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沈某某代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 【执行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海门法院曾依据申请人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万某眼镜公司处的后期房屋租金200万元。但执行中提取该笔租金时,却发现已被非法转移。经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得知房屋租金被冻结后,通过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改由其实际控制的上海阁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嘉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两关联企业与案外人上海万某眼镜公司重签合同的方式,非法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房屋租金。与此同时,曹某某还以虚假的股权转让方式将上海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某,借以规避执行。基于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对两关联企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两公司提出异议后已被驳回异议申请;基于上海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财产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后已立案受理,现正在侦查阶段。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想方设法规避执行,通过恶意串通非法转移、处置财产,严重影响了执行的有效性和司法的权威性。经查明后,即依法追究其非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财产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通过刑事制裁手段依法打击其嚣张气焰。同时,对共同串通的案外人,坚决采取强制性措施,使其自食干扰法律秩序的恶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