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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基于部分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刑期折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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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门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盛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盛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对屈某、陈某某等人实施十一起随意殴打、任意毁损财物等滋事行为。其中: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盛某受他人纠集至屈某家,将屈家门窗玻璃砸坏。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盛某伙同他人无故打砸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并在协商赔偿未果后,共同殴打陈某某。另,2016年11月9日晚,盛某在一网吧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海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盛某上述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吸毒的行为各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三种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 2019年8月16日,检察机关以盛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海门法院提起公诉。 海门法院在审理中对盛某先前所受行政拘留处罚应如何折抵刑期有如下分析。 行政拘留作为几近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因作为典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行政拘留折抵刑期事宜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9月17日给山东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和及其研究室1988年2月23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均肯定了基于同一行为所受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实施“软暴力”入罪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间是由三个单独的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其中吸毒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其中所占期间在折抵刑期时应于扣除。如何扣除,在案件办理时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对扣除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且两种寻衅滋事行为所受行政拘留期限超过了合并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二十天全部折抵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毁损财物、殴打他人均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具体表现,应属同种行为。为严惩犯罪,应扣除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2日后折抵刑期8日。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对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非天数简单叠加。“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的疑问,而不是对法律适用的疑问。折抵刑期应计算其中两种寻衅滋事行为在被处以行政拘留所占权重,结合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计算。 海门法院使用了第三种观点,两种寻衅滋事行为在被处以行政拘留所占比为20天*(12+12)/(12+12+12)≈13.33天,结合对被告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故应在刑期中折抵14天。判决后被告人表示服判,该案业已生效。 (徐德 王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