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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扣除调解书确定金额 法院判令触发违约性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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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门法院审结一起执行异议案件。施某与公司先前的劳动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由公司分四期支付施某工资25万元,一次性了结该纠纷;同时设定违约性条款:如被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施某有权按照45万元(需扣除已支付钱款)诉请标的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最后一期的实际履行中,公司不仅晚于调解书确定时间2天支付,还擅自扣除部分钱款,并辩称是施某个人应缴而未缴的税费。而施某以“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再行抵扣违反调解本意”为由申请法院以45万元并扣除已支付钱款为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海门法院经审查认为,先前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一次性了结。公司不仅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擅自将有争议的钱款扣除未支付,该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申请人认可,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公司的行为确为未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法驳回其作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 在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不是出于双方真诚和好的动机,而是原告希望通过调解能尽快实现债权以解燃眉之急,被告希望能通过调解将应该承担的债务金额降下来。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把调解看成是即占便宜又可拖延履行时间的机会。但“甘蔗没有两头甜”,为了更好地保护调解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以利于达到原告所希望的通过放弃部分债权换取被告尽快履行义务的效果,在调解书中设置制约条款显得尤为必要。在本案中依法触发制约条款,有如下裨益:一是公平、自愿原则的体现;二是弘扬了诚信的核心价值观;三是保证调解快速、便捷、有效地得到履行。(王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