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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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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于某于2010年8月生育一女,于2014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某除2017年左右经营过一段时间服装店外,平时在家照顾孩子为全职家庭主妇,无其他收入来源。陈某自2012年9月起从刘某处购买破碎机配件,部分货款由于某账户支付给刘某,至2018年12月共结欠刘某货款861911元。此后陈某从刘某处购货,未支付欠付货款,双方约定将欠付货款转化为借款。经结算,2021年2月,陈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刘某1286000元。2023年,刘某诉至海门法院,要求陈某、于某共同归还借款1286000元并支付利息。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陈某因与刘某货物买卖结欠刘某货款,双方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在陈某与于某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虽辩称其未参与经营,对欠款不知情,但其作为全职家庭主妇,平时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均来源于陈某的经营收益,且部分货款从于某的账户支付,于某亦参与了经营。对于某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信。刘某主张陈某、于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近日,海门法院判决陈某、于某归还刘某借款本金128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了共同意思表示之债、日常家事需要之债、共同生活之债以及共同生产经营之债这四种债务类型。该案中,借条系陈某单方出具,于某抗辩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排除共同意思表示之债。陈某的借款系由经营所欠货款转化而来且数额较大,远超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故亦排除日常家事需要之债及共同生活之债,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可从首要考虑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生产经营、辅之以夫妻双方共同享受生产经营收益两个方面进行把握。该案中,陈某欠付刘某的部分货款由于某的账户支付,且于某日常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均来源于陈某的经营收益。于某虽抗辩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案涉款项未用于共同经营、未从经营中获益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案涉债务属于陈某、于某的夫妻共同经营之债予以认定。(廖莉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