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苏ICP备05086090号 苏公网安备 32068402000000号 地址:南通市海门区嘉陵江路999号 邮编:226100 电话:0513-80781077 技术支持:江苏连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您是第 位访问者 |
开庭非儿戏!海门法院开出“10万元诚信罚单”,顶格处罚虚假陈述行为 | ||||
| ||||
| ||||
“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诚实守信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经确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海门法院在再审葛某诉张某某、董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葛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2015年,原告葛某起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董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后,未参加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借款104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15日出具欠款140万元的欠条,未再归还过。海门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转账记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8元的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某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8万余元。 后被告董某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海门法院发现葛某就张某某有无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等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中,葛某陈述:“2012年12月31日归还过4万本金”,第二次庭审中,葛某对张某某提供已归还28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葛某利用张某某缺席审判条件,隐瞒张某某归还大额钱款事实,骗取该院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决,企图侵害张某某等他人的合法权益,数额巨大,且经执行已取得部分执行款。其行为已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近日,海门法院对葛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依法适用法律、公平公正裁判的依据。该案中,葛某利用被告缺席审判条件,在诉讼中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虚假陈述,故意隐瞒被告已经归还285万元的重要事实,严重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事实认定,侵犯了诉讼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希望该案能对广大诉讼参与人起到普法和警示作用,提醒诉讼参与人切不可触犯法律红线,挑战司法权威。任何作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反诚信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舒天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