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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老板”与实际“老板”不一致,应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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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在某绣花厂上班,由倪某发放工资,某天戚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主张工伤待遇,戚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绣花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支持,戚某遂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绣花厂经营者陈某抗辩与戚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倪某系亲戚关系,绣花厂的工商信息登记的联系方式为倪某的手机号码,遂追加倪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倪某开庭抗辩认为其个人与劳动者间无法成立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后,倪某与戚某就工伤待遇赔偿款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基于工商登记在对外经营中的公示效力,相对人在交易中对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借名经营、资质挂靠的现象时有发生,故经常出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实际经营者作为经营活动的直接受益人,应作为责任主体,与登记的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该案中陈某与倪某均妄图甩锅对方以推卸自身法律责任,最终经法院的释法明理,倪某与戚某就工伤待遇赔偿款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周虹雨) |